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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泰州**有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同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人民陪审员陆**、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行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800000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我行与被告吴**、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王**对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及被告吴**、王**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5日,我行与被**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向我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条款。同日,被**公司向我行出具提款申请书,我行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被**公司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2月16日,我行与被**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向我行借款1400000元,其他内容与2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月25日,被**公司向我行出具提款申请书,我行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被**公司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6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8790.6元。被告吴**、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公司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我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295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行对吴**、王**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54005号及1000054006号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至2018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等。另被告吴**、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王**对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吴**、王**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1226300元、762892.95元。同年2月16日、2月25日,原告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共计2800000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8790.6元。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29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同**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同**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吴**、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同**司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吴**及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王**以其共有的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同**司、吴**、王**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8790.6元(截止2016年1月6日)及以2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2951元;被告吴**、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追偿。

二、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对被告吴**、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5-503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4-1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226300元、762892.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9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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