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戴**、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戴**、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戴**、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450140.97元、利息10355.1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30429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有权对两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室房产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戴**、陆**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在泰州**理处书面查封被执行人戴**、陆**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室的房产,并于2016年1月4日在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封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止。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的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且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符合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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