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银**泰州分行与江苏**限公司、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3885.05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及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30516元;二、被执行人洪**、王**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追偿;三、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自有存货(详见质押物清单)行使质押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四、如果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洪**、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洪**、王**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6381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泰海执字第00535号。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3月2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亿鸿**限公司、洪**、王**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3月23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亿鸿**限公司、洪**、王**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

2015年3月23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亿鸿**限公司、洪**、王**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及苏M×××××的汽车两辆,状态为“查封”。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亿鸿**限公司、洪**名下登记有车辆。

另该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曾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亿鸿**限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的海龙牌高强瓦楞卷筒成品120g/80.5吨、140g/122吨、140g/85吨,地龙牌牛卡卷筒成品130g/479.9吨,玖龙牌高强卷筒成品90g/95吨、120g/105.9吨、90g/123.6吨,海龙牌牛卡卷筒成品120g/792.35吨,150gSR级纸150g/65.93吨,170gSR级纸170g59.37吨,230gSR级纸230g50.74吨,230gSU级纸230g41.83吨,废纸100吨,纸板160*180.2平方米。

因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洪**、王**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将该案委托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回函本院,称以江苏**限公司、洪**、王**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有多起,目前均未执结,且该案质押物已有多家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将该案退回本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2015年12月30日,本院至泰州市**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及苏M×××××的汽车(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期限两年。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洪**、王**现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王**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质押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申请评估、拍卖。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三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质押物及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名下的汽车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将案件委托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江苏**限公司、洪**、王**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有多起,目前均未执结,且该案质押物已有多家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洪**、王**现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王**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质押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申请评估、拍卖。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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