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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泰州分行与泰州市亿宸钢材加**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司泰州分行贷款本金1161135.17元、利息169011.27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1135.17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71005元;被执行人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公司追偿;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3490元,由诸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章**在江苏**分行的帐户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至该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章**银行存款(账号:16×××04)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6646元转本案执行费,余款人民币383354退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8月14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莉琴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2015年8月17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丁*、章**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丁*名下有与案外人章**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37幢403室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76.38平方米),已被上海浦东**司泰州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82万元,并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发现被执行人丁*名下有与案外人章**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503室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8平方米),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对上述2处房屋进行了轮侯查封;另发现被执行人章**名下有与案外人丁**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602室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8平方米),已被中国建设**泰州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27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宸钢材加工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锦**限公司、泰州金**限公司已停止运营,被执行人丁*、章**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丁*名下与案外人章**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37幢403室、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503室房屋,因均设有抵押权,且系轮侯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的被执行人章**名下与案外人丁**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602室房屋,因设有抵押权,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亦不符合处置条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执行人丁*名下与案外人章**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37幢403室、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503室房屋,被执行人章**名下与案外人丁**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幢1602室房屋,以及扣划的被执行人章**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丁*与案外人章**共有的两处房屋,因均设有最高额抵押,且系轮侯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的被执行人章**名下的房屋,因设有最高额抵押,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亦不符合处置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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