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银**泰州分行与张**、封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封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朱**称,案外人于2012年将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81幢104室的房屋出卖于被执行人张**、封薇,房屋交付过户后,两被执行人就结欠的购房款190万元向案外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两被执行人拖欠购房款,案外人向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执行人给付拖欠的购房款190万元。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规程中,认为该案可能涉及诈骗,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立案。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封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正在拍卖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81幢104室的房屋,为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案外人。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裁定书。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新高(刑)立告字(2014)881号立案告知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张**、封*欠原告南京**泰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70000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及律师代理费31713元,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给付上述款项;二、若两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张**、封*设定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81幢104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州国用2012第14405号)享有抵押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余无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18503元,减半收取92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径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张**、封*未按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南京银**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封*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81幢104室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张**、封*所欠申请执行人南京银**泰州分行之债务。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0时至2014年11月13日10时止及2014年12月9日10时至2014年12月10日10时止,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但均流拍。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朱**于2013年7月4日向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执行人张**、封薇给付购房款19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案外人朱**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进行处理。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将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81幢104室的房屋出卖于被执行人张**、封*,并至登记机构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封*名下,该房屋即归被执行人张**、封*所有。被执行人张**、封*所欠案外人朱**的购房款,案外人可以通过诉讼向被执行人追索,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在依法经登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即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案外人所称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张**、封*通过诈骗所得,即使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被执行人张**、封*存在诈骗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逃避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并不能据此推翻被执行人张**、封*已在登记机构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南**司泰州分行在被执行人张**、封*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向法院申请实现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并无不当。案外人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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