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泰州分行与肖*、李*、江苏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肖*、李*、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肖*、李*、江苏昭**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2410.61元及利息2180.61元(戒指2012年8月29日),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双方原合同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2410.61元,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登记,已查封被执行人肖*、李**下车牌号为苏M×××××、苏M×××××汽车二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额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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