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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9月9日,李**与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凌**向李**借款30万元,用于货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等内容。同日,凌**向李**出具借条:“今借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同日,凌**向李**出具抵押合同,载明“今由本人(凌**)将江阴市青阳镇锡金小区112号二间房约205㎡自愿抵押给李**,如不还款,无偿抵押过户抵押人:凌**。”2010年9月10日,李**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凌**支付了27万元。

2010年11月15日,凌**向李**出具借条:“今借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2015年6月9日,李**诉至法院称:其出借凌**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连同之后出借的45万元,凌**仅归还利息约15万元,请求判令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凌**辩称:1、虽然2010年9月9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30万元,但其仅收到转账支付的27万元,还有3万元是李**预扣的利息;2、由于凌**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011年1月,在李**的胁迫下,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且将借条签署日期倒签成2010年11月15日。该10万元实为结欠的借款利息;3、借款发生后,其已经先后向李**还款38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通过在ATM机上存款的方式已归还给李**38万元,凌**提供银行转账凭条。

审理中,李**对2010年11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1、2015年6月9日陈述“2010年11月15日凌**又向他借款10万元,他向银行抵押贷款37万元,将现金10万元在江阴福达大酒店交给了凌**,凌**当场出具了借条”;2、2015年7月1日陈述“在2010年11月的时候,当时在淮安,凌**打电话说需要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他在淮安从银行卡上取了10万元现金带到江阴,在福达大酒店交给了凌**,凌**当场出具了借条给他”;3、2015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李**则陈述“10万元是他从南京带过来,他身上有几十万元现金很正常,这些钱都是放在他家里的,不是从银行卡上取出来的。”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凌**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以及李**、凌**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李**出借给凌**借款本金的确定

对于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李**在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以及庭审过程中就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又未能提供向凌**交付10万元借款的其他证据,且凌**抗辩该借贷未真实发生,故对于李**关于该笔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9月9日的借条,李**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认定李**出借给凌**借款本金为30万元。

二、凌**偿还给李**款项的确定

凌**辩称借款发生后,先后向李**还款38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对此李**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过凌**支付的利息15万元左右,因李**与凌**一致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凌**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因时间较长,字迹模糊,难以辨识收款人信息并计算出确切金额,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归还李**38万元,故根据李**的自认确认借款后凌**向李**偿还过15万元左右的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912元;由凌**负担2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

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对借款10万元的资金来源的陈述并没有前后矛盾。其是做工程的,往来多是现金,其以自家的房子向银行贷款37万元,做工程有现金收入,对外借款等多个途径都有现金来源,由于距离2010年11月出借时间太长,其已无法记得给凌**的是哪几笔款项组成,反正当时是有支付10万元的资金能力的。2、凌**称10万元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利息款,但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对款项的组成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却采信凌**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有能力出借现金10万元,李**提供自己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8日取款6万元。

被上诉人凌**辩称:1、其向李**借款30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实得款27万元,本来说好一年的利息是3万元,没有想到过了一个月,李**即来江阴取利息,声称月利息3万元。因无法按期归还27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1月,在江**达大酒店李**开的房间里,李**口头威胁要么还款,要么以后他天天跟着催款或是将其带走,无奈之下,根据李**的授意,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还将日期倒签;2、李**的取款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将取款全部交付给凌**,且取款的数额与10万元相关甚远,无法证明李**的出借能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0年11月30日,李**与凌**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同日,凌**向李**出具收条:“本人凌**自愿将江阴市青阳镇锡金小区112号房屋一幢约215平方出售给南京市白下区居民李**,收到房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2011年春节前本人交房给李**。”李**另案诉至法院,先是以房屋未办理过户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凌**归还购房款45万元,其后又称支付的45万元是借款,由于凌**未如期归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款转化为购房款。对于45万元借款的来源,李**陈述其将欲归还银行的抵押贷款37万元加上8万元现金一并出借给凌**。

以上事实有(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39号案卷及李**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双方对于2010年11月15日借贷10万元是否发生产生争议。结合以下因素:1、李**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显示,李**日常往来的款项金额不大,且银行抵押贷款发生于2010年3月;2、李**在2010年11月15日出借10万元和2010年11月30日共出借45万元,对于两笔仅相隔15天的出借款项来源,李**称10万元是来自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37万元,45万元是来自欲归还银行抵押贷款37万元,其陈述与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难以印证;3、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对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陈述不一;法院难以确定借贷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故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万元的借贷事实发生,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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