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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驰**限公司与沭阳**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实公司)诉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驰实公司诉称:原告经投标中得被告开发的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道路雨污水工程,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5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工程款为1433001.58元。截止工程施工至三分之一时,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43300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江南枫景小区道路雨污水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虽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鉴定的结果,但与志**司2014年6月30日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差异,请法院查实数额;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驰实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道路、雨污水;工程承包范围:沥清道、雨污水、水泥砖铺装;合同工期: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35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全部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后原告进行部分配套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沭商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被告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要求确认优先权未果,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4年6月30日,志**司受本院委托,仅依据合同出具苏**鉴定(2014)02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初步鉴定,江南枫景小区道路、雨污水及水泥砖铺装工程固定合同金额为435万元,根据合同已完工程造价约为3万元,未完工程造价约为432万元。

2015年11月27日,经被告破产管理人、驰**司双方委托,并提供驰**司已完成工程量签证单,志**司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并出具苏**(2015)01127决算造价报告,结论为:施工方报审价格为2570256.98元,按实际签证工程量,江南枫景小区配套工程已完部分工程决算造价为1433001.58元。

2016年1月14日,志**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沭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道路、雨污水及水泥砖铺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苏**鉴定(2014)24号),其鉴定依据只有一份合同,到现场勘查时,地下所做项目无法看到,无法算出准确造价。2015年11月16日,驰实公司与金**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我公司,对上述项目的造价重新进行核算,并提供了7份工程计量表,并经工程管理人员金**签字确认,破产管理人盖章。经计算,造价为1433001.58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执单、苏**鉴定(2014)24号鉴定报告、苏**(2015)01127决算价报告、诉状、收据、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在二个月内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确认。志**司针对涉案工程作出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志**司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志**司出具的说明无异议。苏**(2015)01127号决算价报告系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所出具,结论所依据的工程量,经破产管理人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以苏**(2015)01127决算价报告结论即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决算造价为1433001.58元为准。

依照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我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

因被告主体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即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就该工程款主张优先权,应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433001.58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宿**有限公司对被告沭阳**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433001.58元。

案件受理费17697元,减半收取8848.50元,由被告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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