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邬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原告徐**、被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邬伯金于2004年冬以办厂搞项目为由,先后两次向他借款共计15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间多次催要,邬伯金总以项目未落实为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1、邬伯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利息165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自出具借条时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11年);2、本案诉讼费由邬伯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辩称:1、他没有拿到2张借条对应的15000元现金,而是徐**直接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条上的在场人李**;2、2张借条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条所载明的日期均为2004年,2004年11月2日的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1个月,12月14日的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贷款到期,双方当时口头确认1个月,现在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徐**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邬**经李**介绍认识徐**,并向徐**借款,于2004年11月2日向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为1分息,当时在场人有徐**、邬**及李**,且李**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该10000元由李**收取,并由李**向邬**出具收条1份。2004年12月14日,邬**再次向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1000元,当日,李**向邬**出具5000元收条1份。徐**主张该5000元借款交付给邬**时,李**并不在场,邬**主张李**当时在场,且该5000元最后由李**收取。2016年1月6日,徐**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4年12月14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

审理中,关于时效问题,徐**主张他每年都向邬伯金催要,且2015年9月催要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报警。邬伯金称2015年9月徐**来催要是事实,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每年都来,期间陆续来过几次,次数很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邬**向徐**借款共计15000元,有借条为凭,且邬**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虽邬**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但邬**自认两次借款交付时均在场,故即使如其所述,徐**将借款15000元直接交给了李**,亦应视为经邬**同意的交付行为,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徐**和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诉讼时效制度意在避免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徐**于2015年9月向邬**催要借款,且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9月期间,徐**曾数次向邬**催要借款,即使次数较少,亦不应视为其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邬**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邬**对借款15000元应负归还之责。2004年11月2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2004年12月14日的借条虽仅约定利息1000元而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审理中明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此,徐**按年息1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邬伯金应归还徐**借款15000元及利息165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0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5000元自200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均按年息10%计算),合计3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4元(徐**已预交),由邬伯金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