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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徐*、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徐*、李*及辩护人舒一家、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陈**、徐*、李*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0月间,4次在江阴**春晖路175号棋牌室内,分别与被害人江*、坎*和被害人江*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李*、徐*负责作弊掷水银骰子,被告人陈**、陈**假装参与赌博或者抽头,合计骗得被害人江*人民币51000余元,骗得被害人坎*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徐*、李*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徐*、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陈**、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舒一家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当庭提出:指控诈骗数额中也可能包含被告人从正常赌博行为中赢取的钱款;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徐*、李*经商议后,准备以诈赌方式诈骗江*、坎*钱财,被告人陈**提出并联系被告人陈*乙共同参与。四被告人经事先合谋,先后4次在江阴**春晖路175号被告人陈**开办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江*、坎*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四被告人分别负责作弊掷水银骰子、假装参与赌博或抽头,合计骗得被害人江*人民币51000余元,骗得被害人坎*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或11日晚,被告人陈**、陈**、徐*、李*在江阴**春晖路175号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江*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由被告人李*、徐*、陈**轮流负责开庄、作弊掷水银骰子,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抽头”,诈骗被害人江*人民币8000余元。

2、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陈**、徐*、李*在江阴**春晖路175号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江*、坎惠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由被告人李*、徐*轮流负责开庄、作弊掷水银骰子,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扎赌,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抽头”,诈骗被害人江*人民币14000余元、被害人坎惠人民币2000余元。

3、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陈**、陈**、徐*、李*在江阴**春晖路175号棋牌室内,和被害人江*、坎惠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由被告人李*、徐*轮流负责开庄、作弊掷水银骰子,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扎赌,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抽头”,诈骗被害人江*人民币10000余元、被害人坎惠人民币2000余元。

被害人江*在上述被骗过程中还结欠被告人陈*乙人民币15000元债务,后被告人陈*乙据此向被害人江*索要得人民币15000元。

4、2014年10月24日或25日晚,被告人陈**、陈**、徐*、李*在江阴**春晖路175号棋牌室内,和被害人江*、坎惠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由被告人李*、徐*轮流负责开庄、作弊掷水银骰子,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扎赌,被告人陈**负责假装“抽头”,诈骗被害人江*人民币4000余元、被害人坎惠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陈**、徐*、李*分别向被害人江*、坎*退赔人民币11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江*退赔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账单,证明涉案被告人、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复印件,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陈**、徐*、李*分别向被害人江*、坎*退赔人民币11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情况。

3、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谅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江*退赔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未到庭被害人江*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独自或和被害人坎*一起与被告人陈**、陈**、徐*、李*参与赌局,在赌局中被骗取钱款及事后被告人陈**向其索要欠款的情况。

5、未到庭被害人坎*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江*、被告人陈**、陈**、徐*、李*等人参与赌局,在赌局中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辨认、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陈**、李*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陈**、徐*、李*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当庭提出“指控诈骗数额中也可能包含被告人从正常赌博行为中赢取的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经合谋后以诈赌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且非法所得与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告人均应当对最终的诈骗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李*能自首,且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陈**、徐*、李*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徐*、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与其他三被告人经事先合谋,共同以掷水银骰子、假装参与赌博或抽头的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先后4次骗取二被害人的损失达人民币50000余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且犯罪情节基本相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陈**、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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