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泰州分行与钱*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截止2013年5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43521.29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数额以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准);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人民币1968元。因被执行人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钱*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钱*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3月13日至1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钱*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2015年5月11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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