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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阴支行与严**、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严**、严**、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严**;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发放,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本金18600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0664元、利息877.29元、滞纳金7556.54元;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严**应承担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740元。

2、物的担保情况:严**以其名下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

3、人的担保情况: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朝**司对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严**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

请求法院判决:

1、严**、严**应立即归还中**支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20664元、利息877.29元、滞纳金7556.5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6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

2、严**、严**承担中**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40元。

3、朝阳公司对严**、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严**、朝**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中**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历史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严**、严**、朝**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为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严**应对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严**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严**承担。中**支行对严**的债权既有严**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且中**支行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故严**应对优先清偿抵押物以外的中**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江阴支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欠款29097.8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6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

二、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740元。

三、对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严**名下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严**对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按照第三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江阴**有限公司对严**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国银**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财产保全费945元,合计1865元(中国银**江阴支行已预交),由严**、严**、江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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