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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凌**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他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2010年9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后他多次向凌**催要借款,但凌**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凌**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1、虽然2010年9月9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但他仅收到李**转账支付的270000元,李**预扣了30000元利息;2、他并未收到2010年11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该笔100000元是前述2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而出具的借条;3、借款发生后,他已经先后向李**还款38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李**与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凌**向李**借款300000元,用于货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等内容。同日,凌**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同日,凌**向李**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凌**)将江阴市青阳镇某号二间房约205㎡自愿抵押给李**,如不还款,无偿抵押过户抵押人:凌**。”2010年9月10日,李**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凌**支付了270000元。

2010年11月15日,凌**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2015年6月9日,李**诉至本院,要求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借款利息,李**与凌**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是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陈述不一致。凌**认为双方一开始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而李**则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并表示凌**在2010年9月和10月都是按照月利率3%向他支付了利息,共收到利息15万元左右。

对于2010年11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凌**向本院表示“该100000元是2010年9月9日2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于他未支付利息,所以在李**的逼迫下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李**则坚持认为该笔100000元就是他出借给凌**的借款,但是对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李**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本院2015年6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李**向本院陈述“2010年11月15日凌**又向他借款100000元,他向银行抵押贷款370000元,将现金100000元在江阴福达大酒店交给了凌**,凌**当场出具了借条”;在本院2015年7月1日的谈话笔录中,李**则本院陈述“在2010年11月的时候,他当时在淮安,凌**打电话给他说需要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他在淮安从银行卡上取了100000元现金带到江阴,在福达大酒店交给了凌**,凌**当场出具了借条给他”;在本院2015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李**则向本院陈述“100000元是他从南京带过来,他身上有几十万元现金很正常,这些钱都是放在他家里的,不是从银行卡上取出来的。”

在本案审理中,凌**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通过在ATM机上存款的方式已归还给李**380000元,但凭条上的字迹因时间较长难以辨识收款人信息并计算出确切金额。对此,李**向本院陈述“借款发生后,他仅收到凌**支付利息的150000元左右,但凌**没有偿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凌**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以及李**、凌**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出借给凌**借款本金的确定。二、凌**偿还给李**款项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李**出借给凌**借款本金的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与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凌**结欠李**借款的金额,虽然李**提供了凌**书写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合计为400000元,但是对于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李**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所作的谈话笔录、2015年7月1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就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又未能向本院提供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向凌**交付该笔100000元借款的其他证据,且凌**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李**关于该笔1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李**出借给凌**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凌**偿还给李**款项的确定。

本院认为:凌**辩称借款发生后,他已经先后向李**还款38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但是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过凌**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左右,因李**与凌**一致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凌**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因时间较长,字迹模糊,难以辨识收款人信息并计算出确切金额,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归还李**380000元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李**的陈述确认借款后凌**向李**偿还过150000元左右的利息。对于结欠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凌**应负偿还之责,本院对于李**要求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3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912元;由被告凌**负担2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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