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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房等设备并签了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价格。数量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2012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9414.7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9414.7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414.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房等货物;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都交付给了被告;

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金额都开具了发票;

4、2012年11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9414.72元;

5、银行汇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证明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汇款20万元,现实行结欠原告32941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1月4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梯子平台”、“机房”设备,两份合同价款共计663956元,该两份合同均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曹*”签字。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余款货款529414.72元,被告方代理人“曹*”予以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尚有329414.7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29414.72元有其出具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付款凭证、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3294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32941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1元、保全费2270元,共合计539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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