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4年1月的一天,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自己名下的江阴市河北街352-354号店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2014年11月28日,江**民法院对该笔10万元借款作出民事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没收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孔*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舒一家当庭提出:被告人吴*伪造的是自己的房产证,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伪造的是自己的房产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及理由,被告人吴*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是否是其本人无关,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