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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限公司、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李*、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被告人徐*、李*、胡*及辩护人蔡*、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被告人徐*在担任江阴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公司股东被告人李*商议,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胡*的介绍,从“寇*”处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虚开31份开票单位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限公司。该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53645.1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1213.45元,均已由江阴市**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1213.45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94885.9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16327.46元,现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胡*多次供述在卷,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薛*、被告人徐*、李*、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黄*、丁*欠、葛*、高*等人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蔡*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告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舒一家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并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李*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并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李*均系自首,涉案税款已补缴,决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李*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涉案税款已补缴,决定对被告人胡*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李*及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蔡*及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舒一家当庭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罚款除外)。

二、被告人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16327.4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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