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蒋*、蒋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1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在苏324省道沭阳收费站西,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牙石相撞,造成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外伤性气颅、右额叶脑挫伤、左颞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受伤等,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0236.98元(含2015年4月30日至宿**医院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293.5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脑外科门诊随诊,休息叁月等。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至宿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6元。

另查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李*所有,被告蒋*与李*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李*先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带被告蒋*从沭阳往宿迁来,过沭阳收费站后原告将该二轮摩托车换由被告驾驶,原告换为乘坐车辆。被告蒋*无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佩戴安全头盔。

再查明:被告蒋成东系被告蒋*父亲。2015年7月6日,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育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李东组李*,男,现年17岁,现在宿迁务工,该同志没有土地,特此证明”。沭阳县刘**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在上述证明上盖单确认属实。原告李*事故前在宿迁市××城区后街土菜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驾驶机动车,原告乘坐机动车,后因蒋*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路牙石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蒋*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蒋*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蒋*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蒋*系未成年人,且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蒋**承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李*的医疗费损失为10527元(10236.98+289.6);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94元/天计算100天,根据原告举证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4元/天计算1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40元(94元/天×10天);

以上合计21047元,被告蒋**应承担14733元(21047×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147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60元,由被告蒋**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蒋**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