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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超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2-1-302室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对原告的债权作出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结果有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12-1-302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2-1-302室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35759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认购协议书和收据。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号为12栋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6.55㎡、单价为3356元/㎡,总价为357592元。但因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竣工,故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2013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纠纷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被告优先享有购房款357592元。原告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因而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上载明了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具体内容且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确定其对购房款享有优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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