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泰州分行与严*、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招商银**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申请执行严*、周**、严筱文钰、严筱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过程中,招行泰州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对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招行泰州分行异议称,估价房产地理位置比较偏僻,不在繁华地段,不属于商业中心,周边没有相关配套的商业设施,建成已有多年,内部装璜和设施陈旧,价值较低。评估公司选取的可比实例房屋面积较小,而评估的房屋规模较大,不具有可比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要求重新评估。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辩称,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法院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招商银**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周**、严**、吕**、严*、严筱文钰、严筱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中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招**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4989元;二、严*、严筱文钰、严筱文颖在继承严绍山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的履行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确认招**分行对严绍山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陈堡镇镇北路北侧,房屋产权证号为32××5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08)第004860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招**分行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9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53元,由周**、严*、严筱文钰、严筱文颖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周**、严*、严筱文钰、严筱文颖未履行。招**分行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

2014年12月8日,本院委托国**公司对严绍山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陈堡镇镇北路北侧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2月28日,国**公司出具苏**(2015)房估字第0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771万元。估价报告送达当事人后,招行泰州分行提出异议。

国**公司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中对招行泰州分行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估价房产位于兴化**通北路与镇北路交汇处,距离最繁华的商业中心人民路仅有600米,地理位置并不偏僻,周边有能够提升其价值的相关配套商业设施。评估房产属于中高档装璜作为酒店、客房使用,装璜设施保养较好。评估过程中,估价人员经过细致走访调查,从周边不少类似商业房地产案例中筛选具有可比性的三个案例进行适当修正,得出市场比较法的价格。在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是收集同区域商业房地产的市场租金,通过修正按收益法公式计算得到委估房地产的价值。招行泰州分行提出的评估房产面积较大无法分割,评估时已考虑到该因素进行了修正,至于评估房产涉及纠纷不属于评估考虑的范畴。招行泰州分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国*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国*评估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评估,评估人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具有合格的评估资质。国*评估公司对本院委托评估的房产采用的是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评估,体现了评估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合法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评估价值过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招**司泰州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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