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洪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洪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43.6元(算至2015年8月6日)及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40元;二、如被执行人洪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洪超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11月27日,本院至中国人**泰州市支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洪**的工资及其他收入。

2015年1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洪超华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1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洪**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12月3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洪超华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2号小区××××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13.41平方米,车库6.87平方米),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且已被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592号、1593号案件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上述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该查封期限三年。

2015年12月7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洪超华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汽车。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及名下房屋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系中国人**泰州市支队现役军人,暂不宜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及名下房屋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及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系中国人**泰州市支队现役军人,暂不宜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及名下房屋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