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7487.07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9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9299元;二、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追偿;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94元,由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负担。因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的银行开户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进支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76515.10元(账号:32XXXXXXXXXXXXXXXXXX),在交通**行营业部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19170.78元(账号:38XXXXXXXXXXXXXXXXX),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在交通**行营业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应冻结2189737.07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2189737.07元)。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8月20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姜*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桂园50幢1501室、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8-乙-XXXX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XXXXX号房产,被执行人吴**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XXXXXX室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对上述4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8月21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并表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州飞龙商贸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锋**有限公司、吴**、姜勤金于2015年12月8日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7487.07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9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99299元,诉讼费23894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吴**于2016年1月至3月每月底前归还100000元至银行贷款还款帐户(银行贷款本息偿还结清后,其余执行款项交至法院执行帐户),从4月份起每月底前归还2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执行人吴**未能按上述约定归还,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内容执行,同时追加担保人罗*为本案被执行人,担保人罗*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吴**及其他被执行人追偿;四、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仅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的全部执行强制措施;五、本案执行费24057元由被执行人吴**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05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需要对本案继续执行,申请对冻结的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解冻,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吴**、姜勤名下房产不需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对诸被执行人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登记等信息,除冻结的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以及查封的被执行人吴**、姜勤名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分期履行还款协议,申请对冻结的被执行人泰州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解冻,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吴**、姜勤名下房产不需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对诸被执行人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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