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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江苏恒**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原审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行**支行一审诉称:我行与王**、恒**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王**提供购房贷款60万元,恒**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为该贷款保证人。王*英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债务人。我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但王**未依约按时还款。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王**、王*英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和利息819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赔偿我行律师代理费209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恒**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王*英、恒**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辩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事实,但王**与中行**支行没有能够按照约定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其过错不在我公司,中行**支行应当优先对王**购买的住房行使其债权。另如果法庭判令我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我行请求法庭判令恒**司可直接向王**、王**追偿。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愿意履行,但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无约定,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行**支行与王**、恒**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支行向王**贷款60万元,用于其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恒**司为中行**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同日,王**向中行**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王**所借款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支行于2009年5月8日向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计欠中行**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和利息8193元。中行**支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991元。

另查明,王**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支行与王**、恒**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恒**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中行**支行依约定发放借款,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中行**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王*英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恒**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中,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办理,中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约定的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恒**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另中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且依规定标准收取,亦属于合同项下债务,应当负担。故对中行**支行要求王**、王*英及恒**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恒**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王*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行**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和利息819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中行**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991元;二、恒**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3元,由王**、王*英、恒**司共同负担(中行**支行已预交,王**、王*英、恒**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中行**支行)。

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愿意履行,但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无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中行**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行**支行答辩称: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恒**司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司及中行**支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住房贷款合同附件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景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对于该日(办妥抵押登记受让并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因故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系因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诉讼费、保全费属于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均属于恒**司的保证范围。故一审判决恒**司对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5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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