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确认被执行人宋**、周**计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13362.51元、利息7589.3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的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执行人宋**、周**于2015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前分别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直接打入其还款账户),将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428元于2015年10月18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之后双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三、若被执行人宋**、周**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费、诉讼费损失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款项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6057元、诉讼费人民币2428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即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教工三村XXXXXX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变现所得价款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宋**、周**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10月2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宋**、周**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10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周**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宋**、周**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0月27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宋**、周**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宋**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汽车2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宋**、周**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教工三村XXXXXX房产,已被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设有抵押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至泰州医药**房产管理处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找到,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系两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暂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宋**、周**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教工三村XXXXXX房产及执行人宋**名下车牌为苏M×××××、苏M×××××的2辆汽车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系两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暂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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