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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通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通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通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常熟市弘阳尊邸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履行地为常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人民币13710700.50元,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付款9890000元,结欠砼款3820700.5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对上述欠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期付款。但仅支付了20万元,远远未达到其承诺的还款额。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是被告通州**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通州**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立即归还货款362070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暂算至2015年2月6日的欠款利息398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66天),起诉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州**限公司对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立即归还货款20207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通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为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常熟市弘阳尊邸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于每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70%,余款工程封顶后6个月全部结清。2013年5月4日,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出具原告常熟市**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明细表一份,确认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供应混凝土38228.50立方米,总价款13698060.50元,已付760万元,结欠砼款6098060元。因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常熟市**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常熟市**限公司向本院表示,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出具预拌混凝土购销明细表后,给付了部分砼款,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已付款为989万元,尚结欠3820700.50元,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80万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8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720700.50元,但仅于2015年1月12日前给付了2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又分二次给付了共120万元,庭审后,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又给付了40万元,尚结欠原告2020700.5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订货单、结算单、预拌混凝土购销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至2013年5月4日,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98060.50元,有结算单、预拌混凝土购销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167736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尚结欠货款2020700.50元。对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要求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给付货款20207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通州**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通州**限公司对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通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207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通州**限公司对被告通州**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3元,由被告通州**南京分公司、通州**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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