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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诉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低弹丝等货物。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后签订协议,确认2012年度未结货款为65万元。2013年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共计314435.7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64435.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44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7777.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陆*明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诉请上的货款787777.58元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过46万元,扣下来目前还欠327777.58元,但原告有金额为62558.38元以及我方所认可的号码为0009319、0009352、0000316、0000305的送货单上对应金额的普通发票未开,要求被告开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陆**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凭证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陆**欠常熟**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常熟**有限公司尚有62558.38元未开票。”2、送货单若干份,其中号码为0000305的送货单金额为32388元;号码为0000316的送货单金额为64781.97元;号码为0009319的送货单金额为21120元;号码为0009352的送货单金额为19487.36元。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1月31日的凭证以及号码为0000305、0000316、0009319、0009352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他送货单未予认可。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未认可的送货单本案中不主张,保留今后主张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的通用回单一份,付款人为常熟市**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2、2013年5月23日和24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二份,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3、缪*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号码为31403226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5万元。4、案外人刘**出具的收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收陆家(刚?)明现金10000元。”和“今收到陆**现金50000元。”以及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常*结欠刘**253178.41元,陆**结欠常*货款,经商议由陆**代常*支付给刘**陆万元整,其中2013年7月13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1万元,该款刘**同意在常*货款应付刘**货款中扣除。”该情况说明上仅有刘**签名。5、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号码为105000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常熟市**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市**限公司,金额为15万元以及谭**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陆**2012年度面料费用10万元。”原告表示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中其中10万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谭**是原告方人员。6、缪*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号码为104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5表示认可,其他的未予认可,原告同时表示缪*系其公司会计,签名属实。常熟市**限公司与其存在业务关系,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熟市**限公司代其付款。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弹丝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了业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只欠327777.58元。另外,对于未开具的发票,双方确认为凭证中所明确的62558.38元以及被告所认可的送货单中所对应金额,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陆**出具的凭证以及送货单,被告对凭证以及号码为0000305、0000316、0009319、0009352的送货单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部分送货单本案中不再理涉。根据凭证,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0000元;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确认的金额,货款合计为137777.33元。故前后货款相加应为787777.33元。被告抗辩其支付过原告4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其中原告认可2013年5月23日和24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金额合计为10万元以及谭**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付款凭证原告不认可系被告付款,因号码31403226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万元)和号码104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均由原告的会计缪*签收,原告提供的签收件为原件,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向原告付款。其他的付款凭证因不能直接证明为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在庭审终结前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系被告向原告付款。故结合凭证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凭证后付款给原告合计30万元,扣除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7777.33元。因被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为20033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777.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二、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陆**金额为200335.71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8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被告陆**负担103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03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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