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有限公司与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月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月**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月**公司作为乙方和仇**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股权交接前,甲方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有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甲方也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行为,如有,则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或一方所做的保证和承诺,甲方可选择本协议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保证与承诺除外”。合同签订后,月**公司即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18600元,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履行过程中月**公司发现在签订合同前,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存在向中心银行、交**行、宁**行等多家银行借款的情况,且借款额度巨大。然而该等重要信息仇**不仅未及时向月**公司进行披露,反而故意做出虚假承诺,隐瞒真相,导致月**公司对此次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及风险判断出现重大偏差,也使月**公司对该股权的价值及目标供公司经营状况和前景产生严重误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月**公司发现仇**出资设立的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后,仇**和其他股东即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全额借出且至今未归还,显然仇**和其他股东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有关规定,月**公司也有权撤销合同。月**公司认为仇**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决定,从而遭受严重损失,为此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月**公司、仇**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仇**返还月**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18600元;3、请求判令仇**向月**公司支付违约金318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仇**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仇**一审辩称:月**公司在受让股份时清楚知道公司的相关情况,而且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与仇**是亲兄弟关系,二人之间的情况均十分了解,所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驳回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3186万元,其中仇**出资1624.86万元,占注册资本51%;赵**出资637.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何**出资637.2万元,占注册资本20%;陈**出资286.74万元,占注册资本9%。2008年12月18日仇**将其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股权51%计1624.86万元中的31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原价转让给常熟市宇**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江苏**有限公司至苏州市**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仇**、赵**、何**、陈**变更为仇**、赵**、何**、陈**、常熟市宇**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6日常熟市宇**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股权10%计31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原价转让给仇**。2012年3月5日江苏**有限公司至苏州市**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仇**、赵**、何**、陈**、常熟市宇**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仇**、赵**、何**、陈**。

2014年3月10日江苏**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会议一致同意月亮**为公司的新股东。2、股东赵**持有江苏**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6372000元转让给新股东月**公司,转让后赵**不再为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3、其他股东放弃对赵**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其对外转让事宜。4、各股东应与月**公司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及移交持有的公司证照、权证、印鉴、印章、批件等文件资料。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19日江苏**有限公司至苏州市**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江苏**有限公司原股东仇**、赵**、何**、陈**变更为仇**、月**公司、何**、陈**。

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仇**出资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51%;赵**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何**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陈**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9%。2014年3月10日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会议一致同意月亮**为公司的新股东。2、股东赵**持有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新股东月**公司,转让后赵**不再为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的股东。3、其他股东放弃对赵**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其对外转让事宜。4、各股东应与月**公司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及移交持有的公司证照、权证、印鉴、印章、批件等文件资料。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19日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至苏州市**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原股东仇**、赵**、何**、陈**变更为仇**、月**公司、何**、陈**。

仇**作为甲方,月**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1%股份(原出资额318600元)及关联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1%股份(包含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转让至乙方名下。双方同意,甲方股本金出资318600元,乙方按318600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1%股份、常熟沙家**限公公司1%股份(包含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当日,甲乙双方按公司管理制度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公司的证书、印章、印鉴、批件及有关资料、文件等交接。乙方自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成为本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责任。在本协议生效日至交接完成期间,对公司出现的任何重大决策,双方应共同做出妥善处理。甲方保证已质押给华澳**限公司的股权自到期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甲方违反该项内容,甲方自愿同意将持有的上述公司的50%股份中的20%股份以一元钱价格转让给乙方。在股权交接前,甲方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如有,则由甲方承担。在股权交接之前,甲方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不存在的法律法规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有,则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该为股权转让提供所有必要的帮助和提供必要的文件、信息。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述条件下购买甲方所持公司股权,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在未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甲方的全部债务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他人,也不得将公司资产转让或出售他人,也不得将持有的股权、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或以公司名义担保。双方还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或甲方所做的保证和承诺,乙方可选择本协议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保证与承诺除外。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或乙方所作的保证和承诺,甲方可选择本协议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保证与承诺除外。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月**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仇**支付了转让款318600元。同日仇**向月**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月**公司支付的江苏**有限公司1%股权及常熟沙**心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捌千陆佰元整。

月**公司向仇**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双方至今未作股权变更登记。月**公司称未做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一方面是月**公司发现了先前不知晓的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另一方面是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手续(目标公司结欠股东借款的相关抵顶房产的解押手续)无法办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钱建*(出借人)与江苏**有限公司、仇**、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次日钱建*申请开具申请人为钱建*,收款人为江苏**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的中**行本票一份,江苏**有限公司向钱建*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该份本票,用于支付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嗣后江苏**有限公司、仇**、夏*未能还款付息,钱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有限公司、仇**、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建*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钱建*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116850元,由江苏**有限公司、仇**、夏*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据、民事判决书、工商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熟沙**心有限公司与中信银**常熟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及江苏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律师函三份(原件),以证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向中信银**常熟支行借款2100万元的事实。

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熟沙**心有限公司与交通银**常熟分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向交通银**常熟分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月**公司提供上海峻**限公司(委托人)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借款人)、宁波**限公司上**支行(受托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向宁波**限公司上**支行借款3850万元的事实。

月**公司提交了借条四份(均为复印件)。借款人处签字为“仇**”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赵**”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何**”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陈**”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有其他项目急需资金,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上述四份借条,在股东签字处的签字均为“仇**”、“赵**”、“何**”、“陈**”,日期落款处均为空白。仇**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三组证据,除了江苏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三份律师函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仇**认为律师函不是仇**委托他人所发,与仇**无关,对除律师函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月**公司所提交的除律师函以外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严**诉仇月文、苏州海**有限公司、仇**、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状一份,以及严**、朱**分别诉仇**、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夏*、常熟市**有限公司、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状各一份,以证明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存在金额为800万元的对外债务的事实。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对上述两组证据进行质证。

月**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进账单6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6份、收款收据7份、划款指令书6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认为2014年4月3日,江苏**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仇**、何**、陈**、唐**(月**公司代表)出席股东会并经表决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江苏**有限公司房产证号沙**第××号,面积4221.4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张**(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期限90天,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需进入江苏**有限公司设立在常熟农商行沙家浜支**(华澳**限公司借款专用账户)的银行账户,解除江苏**有限公司29幢商业组团的抵押,专款专用。如违反本决议,该借入款不专款专用的,由仇**、月**公司负担全部借款本息。曹月亮向何**、陈**出具承诺书,对本决议中仇**、月**公司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张**合计向江苏**有限公司设立在常熟农商行沙家浜支**(华澳**限公司借款专用账户)的银行账户转账2050万元。2014年4月15日,江苏**有限公司向张**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050万元的收据七张。2015年4月,江苏常熟农**司沙家浜支行根据江苏**有限公司的划款指令将20498200元划入华澳**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款指令书上注明划款用途为资金归集,用于房产解押,不视为提前还款。

月**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附件总负债合计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认为2015年4月除月**公司以外的股东(仇**、何**、陈**)决议转让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给青旅联合投资公司,转让价为“本来本去”,原始投资款及股东借款均不计收利息,并据此与青旅**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的附件中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披露了上述举证的银行贷款8950万元和两公司对钱建国的1500万元的债务,由此导致仇**股权的被收购条件较原仇**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少了2600万元,并由此证明月**公司受欺诈后作出的股权收购条件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

月**公司主张,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港中旅沙**温泉度假中心联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抬头注明:“本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4月20日在常熟市沙家浜风景区管委会三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沙家浜政府协调召开,执行董事以短消息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何**(持股20%)、陈**(持股9%)、仇**(持股51%)出席了本次会议,总计代表公司80%的股份,月**公司(持股20%)因故未出席会议。”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转让三个公司全部100%股权,各股东按原始投资额收回本金,各股东借入公司的借款收回本金不计利息。“本来本去”原则。二、同意和青旅**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三、同意按照协议要求将三个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在银行预留的其他印章交由青旅**公司保管。四、同意由青旅**限公司接盘三个公司及一切对外事务。

月**公司主张,2015年4月21日,江苏**有限公司(甲方1)、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甲方2)、港中旅沙家浜海泉湾(常熟)温泉度假中心(甲方3)和青旅**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拥有的所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将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团队,对甲方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评估(或聘请专业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资产运营和股权收购方案。该团队人员工资、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提出股权收购方案,甲乙双方对甲方股指及收购条件达成一致后十日内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甲方承诺其实际支付款项与附件一的说明一致;其未付账款与附件二的基本一致(误差在10%以内);其借融资款项除附件四中列出的以外无其他负债。凡股东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如有不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放弃收购。

月**公司主张,股权收购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的附件4,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总负债合计表显示,两公司总负债合计为757825989.46元,包括:结欠银行和个人的借款本金合计403102000元,结欠股东的借款合计32286398946元,结欠股东的股本金合计31860000元。

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也未对上述两组证据进行质证。月**公司所举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举证责任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对仇**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月**公司、仇**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应当如何理解?2、仇**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3、月**公司所主张的含仇**在内的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月**公司请求撤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

关于争议焦**:对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应当如何理解?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在股权交割前,甲方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如有,则由甲方承担”。

月**公司认为,此款中“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应理解为公司的对外借贷,而不能理解为仇**个人的对外借贷。因此,按照此条款的约定仇**对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负有主动告知和披露的义务。若违背此项义务,仇**应该代目标公司履行相关债务。

仇**认为,月**公司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错误,仇**确实没有对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也没有故意隐瞒对外借贷和担保,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月**公司清楚仇**的相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月**公司系受让方(乙方),仇**系转让方(甲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五条的内容为:“甲方保证及承诺”,该条第二款也在“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的内容前明确载有“甲方”的字眼。因此,此条款中承诺的内容指向的主体只能是仇**(甲方)。联系协议全文,结合语法结构,按照通常理解,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应理解为仇**(甲方)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也没有故意隐瞒的甲方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借贷及担保。如果仇**有其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借贷及担保,则相关债务由仇**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此条款的约定应旨在防止仇**假借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借贷和担保,以牟取私利并使目标公司的权益受损。月**公司主张的此句中的“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应理解为仇**(甲方)故意隐瞒的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等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在语法结构上难以通达,并难与协议的整体文义相符。另外,仇**仅仅转让目标公司1%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仇**承担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及担保项下的债务,显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相违,而月**公司又未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对月**公司的上述理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仇**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

月**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仇**有主动披露签订转让协议前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情况的义务。本案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向中**行、交**行、宁**行借款合计8950万元,江苏沙家浜置业有**司向钱建国借款1500万元。两公司向严**借款150万元,向朱**借款150万元,并为案外人向朱**的借款合计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月**公司作出了公司不存在对外借贷的承诺与保证,事实上目标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存在巨额的对外借款,因此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仇**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月**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合同。

仇**认为,月**公司在受让股份时清楚知道公司的相关状况,而且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仇**是亲兄弟关系,二人之间的情况均十分了解,所以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并以此计算出合理的对己方有益的受让价格,此为每个理性受让人的应有之义。月**公司自称,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基于对仇**和赵**等人的信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没有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解。但是,月**公司的以上说法有悖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下列事实:1、除受让仇**在目标公司1%的股权外,月**公司还受让了何**、陈**、赵**等案外人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股权份额合计为50%,受让对价合计为1593万元。月**公司以如此巨额的对价合计受让目标公司50%的股权份额,却没有深入了解公司的资金状况,明显有违常理;2、正因为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系亲兄弟关系,其也更有知晓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的可能性和便利性。3、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186万元,但其现有资产已经远远超过此数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对股权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的约定,月**公司仅仅以318600元的对价受让了江苏**有限公司1%的股权(原始出资额318600元)和常熟沙**心有限公司1%的股权(包含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原仇**双方作为审慎的市场主体,此等股权交易价格之达成,理应为彼此全面了解和深入磋商之结果。现月**公司主张,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自应由月**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即使月**公司所举证据均为真,也仅能证明目标公司存在对外借贷和担保之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目标公司对外借款和担保之事实。

综上,月**公司根据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指出仇**对目标公司的对外借贷和担保负有主动告知和披露的义务,否则应代目标公司履行相关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月**公司将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视为仇**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并以此认为仇**的行为构成欺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月**公司所主张的,含仇**在内的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月**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月**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四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可以证明,包括仇**在内的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四位原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将注册资金全额借出,至今未予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有关规定,月**公司有权撤销合同。

仇**认为,所谓的抽逃出资情况是仇**的推测行为,月**公司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而且没有落款时间,不具有证明效力。月**公司所述的撤销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月**公司提交的四份借条均为复印件,仇**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作出举证责任释*后依然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对股权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的约定,月**公司仅仅以江苏**有限公司1%的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额318600元为对价,受让了江苏**有限公司1%的股权和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1%的股权。因此,月**公司理应对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有所了解。再者,月**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故意隐瞒抽逃出资的情形。另外,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股权转让针对的是股东权,至于抽逃出资与否,可由受让股东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月**公司以包括仇**在内的常熟沙**心有限公司的四位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月**公司和仇**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月**公司以仇**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并且和案外人一起抽逃常熟沙家浜**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由,要求撤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月**公司要求仇**返还月**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18600元,并向月**公司支付因过错导致月**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月**公司承担。

上诉人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仇**所作的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及关联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有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原审法院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月**公司认为,该约定明确指向的是目标公司的对外借款或担保,而不是仇**个人的借款。只有对该条约定作出正确的理解,才能对本案进行下一步的考量。二、仇**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1、月**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沙**业公司、沙**议中心曾向多家银行及个人借款并担保,但是仇**并未向月**公司告知上述债务,故仇**故意隐瞒了上述债务,而此等债务是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仇**应当在签订协议时有义务进行告知。2、仇**认为月**公司在签约前曾派出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财务与资产进行核实,该陈述确认了月**公司在受让股权前未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当然,月**公司出于某种原因进行调查时,并不影响事后申请撤销的权利。3、原审法院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对比,认为以股本金受让股权不合理,与现实情况不符。股权转让的价格纯粹是商业判断问题,法院无法对此作出是否合理的评判。4、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月亮和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是兄弟关系,月**公司基于信任和仇**的承诺,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月**公司的行为并非草率。三、仇**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月**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仇**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四、仇**存在抽逃沙**议中心出资的情形,也构成月**公司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五、原审法院对月**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六、由于月**公司不知道目标公司的债务存在,导致月**公司以31.86万元对价受让目标公司1%股权的行为与实际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仇**二审辩称:1、月**公司所称仇**隐瞒事实的情形不存在,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月亮与仇**是亲兄弟关系,对于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和债务情况,有客观上了解的便利。曹月亮在股权转让之前确实派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资产状况进行了了解。2、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公允的,目标公司总投资高达8亿元,如果目标公司不存在借款,那么转让价格就是不公平的。3、月**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缺乏了解,只能反应其投资不谨慎,并不能构成仇**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月**公司主张仇**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月**公司应就仇**存在欺诈的情形及月**公司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月**公司主张的欺诈情形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仇**隐瞒了目标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且故意作出虚假承诺;二是仇**和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抽逃出资。

对此,本院认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因此月**公司应当证明仇**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负有主动、全面告知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首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为追求自己的合同目的,自主选择订立合同。月**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故月**公司应当对于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及相应股权的价值进行了解,以保护自身权利。月**公司认为仇**负有主动告知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情况的法定义务,未能主动告知即构成故意隐瞒,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在股权交割前,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或故意隐瞒的对外借贷及担保”,该承诺是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月**公司据此认为仇**负有主动告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该主张与承诺约定的范围仇**“以目标公司名义”的对外借款及担保不符,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仇**存在以目标公司名义为其个人进行借款或担保的情形,因此月**公司认为仇**存在违背承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月**公司主张的仇月明以借款的方式从目标公司抽逃出资,应当由目标公司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月**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受让之股权价值之间的对应性,所以月**公司认为其属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仇**与月**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月**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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