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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设阳光绿洲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加气砖、水泥砖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06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0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系案外人王*挂靠被告承建阳光绿洲小区,王*是否从原告处购买相关建筑材料以及结算的过程被告均不知情。对于欠条上加盖被告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已经明确注明“同意从甲方代付”,其意思是由于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楼益建借用江苏万**限公司资质开发阳光绿洲小区,楼益建和万**司系发包方即甲方,而王*和被告系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乙方,因此在该欠据上盖章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同意原告凭此欠条直接向甲方即楼益建或万**司主张付款,我公司同意从其工程中予以扣除,并非我公司同意代付以上王*购买材料所产生的欠款,因此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向阳光绿洲小区工地供应加气砖、水泥砖等材料。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由王*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壹仟零陆拾叁元正31063阳光绿洲工地欠加气砖、水泥砖材料主管人:王*(原件已取回)证明人:英*山2014年12月1号经手人:陈**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甲方代付王**”,并加盖被告润**司印章。原告因索要材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水泥砖,由其加加盖印章的欠条为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王*与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条中已经注明“同意从甲方代付”,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约定由甲方代付,但在他人未能代付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责任仍然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310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06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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