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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出资设立沭阳县沭城沈阳路瑭会酒吧,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饮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出具入库单,共计价款47752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付款15000元,余款3275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设立的沭阳县沭城沈阳路瑭会酒吧已注销;2、陈*签名的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价格;3、证人高*(自称也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货)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瑭会酒吧送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未登记设立沭阳县沭城沈阳路瑭会酒吧,没有从原告处购买相关酒水,也不认识陈*和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登记设立沭阳县沭城沈阳路瑭会酒吧,后经申请注销登记。原告以被告在经营该酒吧期间欠货款未付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登记设立瑭会酒吧,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有陈*签名的入库单,且该入库单上也未加盖被告设立的瑭会酒吧印章,证人高*虽证明原告向被告设立的酒吧供货,但因其自称也向被告的酒吧供货,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低,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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