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售有限公司与熊**、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源公司与被告隆**司、熊**、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人民陪审员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隆**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系业务关系,隆**司向原告购买布料等原材料,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隆**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言明尚欠原告货款2127711.39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由熊**、熊**个人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一、确认被**公司欠原告货款2127711.39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答辩称:对于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尚有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按照还款计划书应该是见票付款。

被告熊**、熊公义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隆**司向原告购买布料等原材料,隆**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30日,隆**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止,欠兆业源公司货款2127711.39元,以收货单签收的数量和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且见票付款,隆**司将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并由熊**、熊**个人担保。落款处盖有隆**司公章并有熊**、熊**签名。后隆**司及熊**、熊**均没有按计划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宣告隆**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隆**司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承诺书、本院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隆**司欠原告货款2127711.39元,有隆**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隆**司另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要求,系根据隆**司的承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熊**、熊**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对隆**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两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隆**司答辩称利息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日的意见,本院对其中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将隆**司应付利息算至2013年12月3日即本院裁定受理隆**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对于隆**司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被告隆**司欠原告兆**公司货款2127711.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27711.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熊**、熊**对被告隆**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利息以2127711.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熊**、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隆**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22元,由被**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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