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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志**架公司)与被告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架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至7月18日,被告韩**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7247.22元。后被告已给付21000元,但对下欠租赁等费用62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47元。

原告志**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2013年8月18日月末结账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计下欠原告总租金27247元。

2、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租赁材料收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

3、合同终止及结帐汇总表。证明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7247.22元,但被告已经给付16000元及5000元押金,仍下欠原告62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原告拖欠本人劳务工资15000元,且双方无租赁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韩**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濮阳群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施工时,原告下欠被告5个月的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7月18日,被告韩**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月末结账明细表、合同终止及结帐汇总表签字确认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7247.22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1000元,但对下欠租赁等费用62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虽然提供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濮阳群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但原告认为该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且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月末结账明细表两张、租赁材料收发货清单、合同终止及结帐汇总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月末结账明细表两张、租赁材料收发货清单、合同终止及结帐汇总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韩**辩称的原告拖欠其劳务工资15000元、且双方无租赁合同的辩称意见,因其辩称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志*脚手架公司租金6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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