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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卞**与被上诉人王**、南京长**)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王**、南京长**)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1月至4月,卞**以其承包长**公司急需资金为名向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半年一付息,由卞**及长**公司共同偿还。后王**转账汇款35万元至卞**账户。因卞**、长江消防拖欠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卞**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卞**及长**公司一审辩称:卞**确实收到王**的上述两笔汇款,但汇款性质并非是卞**向王**借款,而是王**向卞**还款。王**要求卞**及长**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卞**与长**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卞永生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1日,王**向卞永生汇款15万元(其中8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刘*)。2011年4月7日,王**向卞永生汇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来源于刘*)。2014年12月4日,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35号案判决)确定了上述汇款事实和其中来源于刘*的款项金额,并判令由王**向刘*偿还45万元借款,包括上述两笔汇款中来源于刘*的款项,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为证明卞**向其借款35万元,举证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汇款事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2014)鼓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8号案判决)及南**院4135号案判决均确认了上述汇款事实。卞**在该诉讼中辩称是受茆**委托向王**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中卞**又辩称系案涉款项系王**向卞**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卞**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王**主张卞**偿还借款35万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主张长江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举证了落款为长江消防公司的用款计划表,但该表并不能证明该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且王**在庭审中认可卞**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王**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4135号案判决已确认案涉款项中有部分来源于刘*,并判令王**须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于王**与卞**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确定卞**应自借款实际发生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王**支付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王**汇款至卞**银行账户,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王**知道或应当知道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王**主张其一直在追诉卞**及长**公司,鼓**院248号案判决亦认定王**多次向卞**催要借款,该事实并被南**院4135号案判决确认。故王**对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卞**及长**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2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王**对南京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对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未举证其与卞**有借款合意。一审时卞**陈述案涉款项系王**的还款为口误,实际情况为卞**系案涉借款经办人,负责经办王**与长**公司、案外人茆**之间的往来款。含案涉款项在内的所有款项,借贷当事人之间已进行相关结算,并有债权债务凭证,但该证据原件在王**处。故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长**公司,非卞**,且卞**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长**公司。2.王**在鼓**院248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借期需延长,卞**提前告知王**。案涉两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王**2014年才提起诉讼,故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卞永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3月2日长**公司出具的《资金用款计划表》(复印件)、2011年3月18日长**公司出具给卞**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5年元月20日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1日长**公司和案外人丁*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卞**系案涉款项经办人,其借款时已将《授权委托书》交给王**,实际借款人应为长**公司,卞**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长**公司出具的收据9张及核算项目明细账两张,拟证明案涉款项卞**已及时入长**公司的账。

三、2010年12月18日茆**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甲方为茆**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庐江县关庙含铁凝灰岩矿(以下简称关**矿)亦委托卞永生融资,委托书原件在王民宏处,卞永生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借款,其收到款项也入了长**公司、关**矿的相关账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卞永生对案涉款项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如果实际借款人是长江消防公司,王**不会直接将款项汇入卞永生账户。2.王**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1.《资金用款计划表》系王**一审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卞**借款用途和去向,也是卞**借款时向王**出具的,但不代表长**公司为借款人;2.卞**向王**借款时并未向其出具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3.《情况说明》虽是原件,但2013年的借款却在2015年的出示《情况说明》,涉嫌事后补造;4.《借款协议书》与王**无关,不予质证。二、收据、核算项目明细账、茆**出具的《委托书》和甲方为茆**的《借款协议书》均与王**无关。

被上**防公司答辩称:卞**系长**公司副总经理,王**系长**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案外人茆**要收购长**公司,故委托王**和卞**共同对外融资,卞**是经办人,借来的钱有的用在了长**公司,有的用在关庙铁矿。具体钱怎么用的,只有王**、卞**和茆**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长**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卞**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王**、长**公司对卞**提交的《资金用款计划表》、收据及核算项目明细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资金用款计划表》无法反映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长**公司,收据及核算项目明细账均未显示交款人姓名,金额亦与案涉借款无法对应,不能反映卞**在收到案涉两笔款项后汇入长**公司账户,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长**公司与案外人丁*的《借款协议书》、茆**出具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王**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甲方为茆**的《借款协议书》虽为原件,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至于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长**公司对本案的陈述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卞**及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卞**系受长**公司委托经办相关款项,且案涉35万元卞**已交付给了长**公司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主张的案涉35万元借款债务人到底是卞永生还是长江消防公司。2.本案王**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卞**主张其受长**公司委托向王**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长**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王**在出借款项时就清楚知晓卞**系长**公司代理人,但其提供的《资金用款计划表》及长**公司于2015年元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案借款关系只能约束王**与卞**,即王**主张的案涉3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3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不定期民间借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南**院4135号案判决已确认王**多次向卞**催要案涉借款,故王**对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卞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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