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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赵*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赵*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广东,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董*原审诉称,其是南京**工总厂职工。1991年单位将像原告情况一样的无房职工安排居住至位于六合化工总厂氨水站内的二层“瓜建工棚”西边单元。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为两间。由于房屋漏雨,原告又在房屋顶层加盖一层,用于防漏防热,花去费用8000多元。2001年单位实行住房改革,将职工居住的单位公房出售给个人,根据职工工龄等情况,原告居住的两间房屋价值10500元,单位优惠50%即以5250元出售给原告。之后不久,单位破产。与原告情况一样,被告赵*也是南京**工总厂的职工,当时单位房改时也分得了一套房改房,该房屋位于化工总厂化工楼后排。2003年,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搬离了此处。此时,被告赵*采取改建原告房屋顶层的手段想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得知后予以阻止,被告改建未果。2008年以后,由于原告居住较远,不经常回来,被告乘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至今。现在该房屋即将拆迁,作为原告房改房,是原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拿着极低的工资为单位工作二十多年应得的福利房,该房屋的拆迁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其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系非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位于六合化工总厂氨水站内西边单元二楼两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被告赵*迁出位于六合化工总厂氨水站内西边单元二楼两间房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原审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本案所涉房屋居住权的享有者。原告虽提供了所谓购房收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涉及到的房屋系本案所涉房屋,且南京**有限公司无权处置相关建筑物,并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原六合化工总厂氨水站内西边单元二楼两间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也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权利归属及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董*负担。

董*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侵犯物权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2、涉诉房屋建设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当时单位建设职工宿舍没有建房手续,但是房屋建成后分给职工居住以及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卖给职工,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对于没有建房手续和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相关的用益物权应当获得保护。3、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辩称,1、上诉人原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因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也未领取房屋的所有权证,故上诉人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的权利及权属。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六合化工总厂氨水站内西边单元二楼两间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也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董*在庭审中称其于1989年至2005年期间居住于诉争房屋,2005年搬出后未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目前,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赵*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迁出诉争房屋,因涉案房屋未领取合法的建房手续,上诉人的诉请涉及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及内容,应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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