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王**与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2106.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杜**负担329.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外地人,且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