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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3元,误工费8500元(100天*8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793元中的50%即48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主张,有部分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相应的医疗病历予以印证,对宜兴的收费不认可。(2)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应证据的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被告主张的休息期限过长。3、交通费请法庭依法认定。4、被告的车辆也受损,现尚未评估,原告保留主张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元,因其提供的票号为0003980的宜兴市个体诊所医药费收据并非正规医药费票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48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误工期限由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为证,被告辩称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天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原则上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但因原告事实上仍向他人提供劳务而获得相应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依照本市现阶段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考量其居住场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元、误工费53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4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计3073元。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杏香人民币3073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汤**负担9元,由被告郑**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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