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邹*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段1237km+400m处,遇前方同方向左侧车行道内高*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往右变更车道时,邹*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吴**驾驶的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吴**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与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吴**家属对邹*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邹*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邹**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初犯、偶犯,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57分左右,被告人邹*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溧阳市**有限公司、溧阳**建材厂)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段1237km+400m处,遇前方同方向左侧车行道内高*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往右变更车道时,被告人邹*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被害人吴某乙(男,1970年10月24日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持已注销的机动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和被害人吴某乙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邹*与被害人吴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已取得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高*、吴**、黄*、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邹*从宽处罚。辩护人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邹*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