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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进才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进才与被告吴*、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进才诉称,2015年5月15日,管进才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沿溧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破圩桥处时,与被告吴*停在路边的苏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管进才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5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进才负主要责任。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其余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进行质证。

被告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沿溧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破圩桥处时,与被告吴*停在路边的苏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管进才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5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1201508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5月29日、6月4日又分别在溧**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5年11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无锡**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70.24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13650元(91元/天×150天),提供鉴定结论书、溧阳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1700元,提供17张溧城承苏电动车经营部定额发票证明;以上共计26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但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和10%的医保外用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定额发票、埭头**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

鉴于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原告与被告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承担。

无**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溧**方医院的医疗费85元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编号0007068795、0007373509、0004705769的3张医疗费票据均分别由医保统筹支付7元、7元、7元,予以剔除;其余1464.24元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14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原告承担70%即102.2元,被告吴*承担30%即43.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车损170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13650元,原告虽已62周岁,但后**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证能证明原告还从事农田种植,按91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天数150天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误工费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酌定200元。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费14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损失合计25448.24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进才各项损失合计25448.24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进才医保外用药费4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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