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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史**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34.5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2月31日,史**称所借款项是被投资到了被告茂**司,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为了归还借款,被告茂**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债权确认书。被告史**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若破产清算不足以归还,仍由被告史**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4.5万元及利息(其中的84.5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5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史晓华系茂**司法人代表,其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用途是为了茂**司投资建设,对本案借款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债权确认书表明的金额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史**借款60万元,被告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20%。2013年4月21日,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尚余70万元本息。被告史**又向原告提出继续将本息借用1年,年息20%,经计算1年利息为14万元,被告史**在将1年利息计入70万元,并预支付5000元差旅费的情况下,遂向原告出具84.5万元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期1年,到期不还以华祥商业广场作抵押。

2013年5月22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

2014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银川**限公司已资不抵债,贺兰县人民法院将对银川**限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公司对以下债务予以确认,并愿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债权人杨**,借款时间2013.5.22,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归还本金/。借款利息180000,已付利息/。对上述债权双方确认金额为: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人代表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另一份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除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4.21,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364000元,已付利息245000元,双方确认金额为845000元外,其余内容同上述债权确认书。

2014年10月5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份,分别载明“本人所有资产预计在二年内清理结束,本人所借本息二年内还清”。“本人预计资产处理二年内结束,所借本息二年内结清”。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银川**限公司以史**个人名义借到杨**现金欠款,本公司通过破产拍卖清偿,清偿不足部分由我个人负责归还”。

同时查明,被告茂**司于2011年3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史**。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向借给被告史**的,被告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茂**司确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陈述,若认定是史**的个人债务,则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若认定是公司债务,史**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其中84.5万元的利息以本金84.5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另5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上述债务要求被告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债权确认书中原告已经放弃了部分利息,被告史**的个人承诺属附条件、附期限的。如果认定本案借款是史**个人债务,则被告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本案借款是茂*公司债务,则史**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史**借款60万,并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4月21日,原告及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金额70万元及将随后一年的以本金70万元,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14万元及5000元差旅费预先计入后,由被告史**向原告出具了84.5万元的借条,可见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实际上向被告史**出借的款项仅为70万元,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金额为70万元,原告先期将借款利息及差旅费14.5万元计入70万元本金的行为属预扣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出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本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及债权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史**向原告借款,被告茂**司在债权确认书中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两笔借款70万元、5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清偿责任。

对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两份债权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120万元借款利息的清偿责任(其中本金70万元部分,按年息20%,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且本息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60万元及以本金60万元,按年息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50万元本金部分,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部分,按年息20%,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且本息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60万元及以本金60万元,按年息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计算的利息之和;50万元本金部分,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0元,由被告史**、银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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