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与王**、武陟**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龙诉被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龙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龙诉称,2015年10月14日7时45分,王**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半挂车在溧阳市上兴芳山路北山建材厂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车辆损失未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内,首先保险公司应对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鉴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故对于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阜阳市**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屠**实际所有。

车牌号码为豫H×××××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豫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

2015年10月14日7时45分,王**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半挂车在溧阳市上兴芳山路北山建材厂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1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溧阳**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00元(已扣残值10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因车损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损52000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溧阳**险公司现场照片判定实际车损与物价鉴定结论有重大出入,鉴定机构价格认证过高,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符,并以鉴定结论是诉前所做,未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车损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鉴证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护理程序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有权对需要检查、鉴定的事项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进行鉴定不无不当;溧阳**证中心是事故发生地溧阳市区域内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相应机构,可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5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

原告的车损5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50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运输公司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车损52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屠**赔付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5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