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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王**等与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王**、李**、辛*飞诉被告曹**、新余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闫**、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余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蒋**、被告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被告人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5时45分左右,辛**驾驶机动车(上载张**)撞到同方向前方由闫**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后辛**驾驶的车辆又被曹**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碰撞。两次事故造成辛**死亡、张**受伤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其已垫付了2万元的安葬费;3、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赣K、赣K挂在我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其中牵引车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因本案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故应保留部分份额。从事故认定书中可得知,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闫**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造成引起的,故闫**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承担70%的责任,由曹**承担30%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辛玉平的事故过错行为,精神抚慰金应为2万元,并按三车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所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且丧葬费已经包含该项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司法解释,被抚养人为多人的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抚养人上一年度人均支出数额,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的标准来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辩称:1、其垫付了2万元的安葬费;2、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新沂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事故,分两起认定,综合两起责任情况,本案应分配的责任为受害人辛**负事故50%的事故责任,闫**负事故15%的责任,曹**负事故35%的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死者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丧葬费也应按照安徽的标准进行计算。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0日05时45分左右,辛**驾驶皖A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乘张**)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至2114KM+50M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由闫**驾驶遇情况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后因前次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皖A重型普通货车又被曹**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两次事故造成辛**死亡、张**受伤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截至2015年8月7日,张**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或提出预留交强险的请求。

同时查明,苏C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闫**。赣K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赣K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新余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

又查明,死者辛**生于1973年。原告辛世今系死者辛**的父亲,生于1936年5月。原告王**系死者辛**的母亲,生于1943年1月。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辛**和死者辛**。原告李**系死者辛**配偶,二人育有一子,系原告辛**。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曹**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交通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2元[其中原告辛*飞23476元(23476元/年*2年/2)、原告辛世今58690元(23476元/年*5年/2)、原告王**70428元(23476元/年*6年/2)],以上合计85320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余额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方应承担50%的责任即316601元,诉讼标的为5366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为49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辛**的驾驶证、2003年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巢湖市银屏镇钓鱼村委会、巢湖市银屏镇政府、巢湖市公安局银屏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载明辛**自2003年以来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家庭收入主要来自非农生产活动的证明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巢湖顺**限公司”、”辛**”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新沂公司质证认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者驾驶的车辆与该挂靠协议载明的车辆不符;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项目均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曹**、闫**质证认为,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辛**的客观收入情况;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无法证实辛**的实际收入;车辆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也无法证实该挂靠合同中的辛**与本案受害人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发生两次碰撞事故,被告闫**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行车规定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行车规定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量事故三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担其损失中的50%的责任,由被告曹**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的苏C车辆(牵引苏C挂车)、赣K车辆(牵引赣K挂车)分别在人**公司、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应由被告曹**、闫**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指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计算方式、计算金额、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2);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23476元/年*2年*1+23476元/年*3年*1+23476元/年*1年*1/2u003d129118元,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详见下图,注:年赔偿标准是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76元/

计算年限

被扶养人

辛**

2年

(扶养人2人,年赔偿标准:1/2)

王**

5年

(扶养人2人,年赔偿标准:1/2)

辛**

6年(扶养人2人,年赔偿标准:1/2)

年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851201.5元(25639.5元+686920元+105642元+30000元+3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亳**司、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220000元,超出部分631201.5元(851201.5元-220000元),由人保亳**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20920.53元(631201.5元*35%),由人**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4680.23元(631201.5元*15%),合计人保亳**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30920.53元(110000元+220920.53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曹**垫付的2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310920.53元),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4680.23元(110000元+94680.23元)(其中应返还被告闫**垫付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184680.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辛**、王**、李**、辛**人民币204680.23元(其中应当支付给被告闫**20000元,支付给原告辛**、王**、李**、辛**18468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辛**、王**、李**、辛**人民币330920.53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曹**20000元,支付给原告辛**、王**、李**、辛**310920.53元)。

三、驳回辛世金、王**、李**、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闫**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曹**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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