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居有斌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居有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物业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有斌,被上诉人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福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居有斌原审诉称,居有斌购买六合区福基旭东新城某幢103室房屋,装修完准备入住时,发现厨房烟道倒烟并产生烟气雾霾,使居有斌不能及时搬家居住。居有斌多次与豪**公司、福**公司协调此事,但其相互推诿,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损失即房屋空置费12000元;2、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损失720元;3、赔偿误工费、装修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4、诉讼费由豪**公司、福**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豪庭物业公司原审辩称,1、豪庭物业公司在居有斌提出有倒烟问题时,多次组织查看,仅有一次晚上发现屋内有烟味,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义务;2、物业公司只是对业主日常的生活提供相应服务,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赔偿的责任,所以物业公司与此事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居有斌的诉讼请求。

福**公司原审辩称,1、包括居**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交付给居**之前,已由其本人验收合格,居**未提出任何有关房屋质量异议;2、居**所说的烟道倒烟无任何有力证据予以佐证;3、截止到目前,居**并没有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居有斌与福**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居有斌购买福**公司位于六合区大厂健民路400号旭*新城某幢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6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旭*新城1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21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3月19日,福**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居有斌。后居有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居有斌自述于2013年11月装修完成后,涉案房屋出现烟道倒烟现象,与豪庭物业公司、福**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交付时,烟道已安装了止回阀。2014年1月,居有斌自行将烟道封堵。

原审法院又查明,福**公司与豪**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请豪**公司对旭东新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居有斌正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楼宇接受证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居有斌提交了双方在有关人员调解时的录音,欲证明存在烟道倒烟现象。该份录音以居有斌自述为主,因为录音场景是居有斌为了商谈赔偿问题,不能确定烟道倒烟的具体状况及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居有斌与豪庭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居有斌以涉案房屋烟道倒烟为由,要求豪庭物业公司赔偿物业费等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居有斌与福**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福**公司应当向居有斌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完成备案登记,居有斌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前述验收行为不合格。居有斌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居有斌仅提交不能确定烟道倒烟的具体状况及原因的录音,且自行将烟道封堵,导致事后无法进行核实,故居有斌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难以查实,其要求豪庭物业公司、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居有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居有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居有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对上诉人家中烟道倒烟一事真实过程视而不见。上诉人房屋于2013年11月装修完毕,随着其他住户部分入住发现烟道倒烟,便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其先予以否认后直到2014年1月7日才到上诉人家中查看,查看后确认上诉人家中烟道设施未做任何变动,确认了倒烟事实的存在并答应联系处理。但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直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6日才召开协调会,被上诉人采取措施拖延,从而让上诉人自行解决问题。2、上诉人家中出现倒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调解,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质疑过烟道问题。如果烟道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可能多次为不存在的事实与上诉人调解。3、上诉人不明白为何原审判决书上注明应有的止回阀设计,这更说明在安装了止回阀情况下还发生倒烟,存在不可避免的质量问题。4、原审判决上认定录音中仅是商谈赔偿问题并不能确定倒烟具体情况,但如果不是因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造成倒烟问题,被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次与上诉人协调并商谈赔偿问题,加之上诉人房屋系新房,烟道在未使用情况下产生倒烟,只能是质量问题。5、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能搬家居住所交的物业费损失,并非只是对豪庭物业公司。6、原审认定上诉人将烟道封堵导致无法核实,但上诉人封堵烟道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主动减少人身损害损失和其他损失。7、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验收资料并不能证明烟道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仅能说明整栋楼房总体验收合格。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住户。被上诉人未提供烟道生产商家的合格证及烟道产品检验报告及烟道施工验收的各方签字记录。按照物业条例,物业公司代替开发商交付房子,双方之间需要签订合同,但至今上诉人未看到该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烟道施工与烟道倒烟没有关系的证据。8、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多次前后不一,其陈述可信度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豪庭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装修完毕后发现烟道倒烟,但是交房是2013年1月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我方直到2014年1月7日才去查看,事实上上诉人告知我方当天,我方就派了两个工作人员去查看,且在12月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去查看过。上诉人就倒烟问题报修四次,我们逐家进行查看,除了还未装修的都未发现该问题。我方希望上诉人提供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协议。

被上诉人福基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备案登记,且房屋已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居有斌称其在涉案房屋装修后发现存在烟道倒烟问题,且认为系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造成,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但至今上诉人居有斌仅提交了相关部门协调时的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烟道倒烟问题,其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协调过程中承认烟道倒烟问题的存在且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赔偿问题,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该问题且系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居有斌原审提交的录音内容系商讨赔偿内容,其中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涉案房屋存在烟道倒烟的具体状况及形成原因,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存在该问题不予认可,虽上诉人居有斌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自家烟道封堵,但客观上造成了审理本案过程中无法核实现场情况,且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居有斌是否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检测是否存在其主张的问题及形成原因,但其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已经认可问题存在,其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故而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烟道倒烟的质量问题,其目前的举证并不能证明,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居有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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