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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六*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经纬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赵**于2013年2月进入经**司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按月从经**司处领取工资。2013年12月6日,赵**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赵**认为其受伤应属工伤,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协商未果,赵**于2014年7月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经**司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赵**认为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提交银行流水单及证人证言为证,以证明其2013年2月以招工形式进入经纬公司从事园林修剪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按月领取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且工作时有经纬公司指派的队长负责安排工作及考勤。经纬公司对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经纬公司认为双方间系劳务关系,银行流水单中也能看出赵**工资是以修剪队名义发放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赵**自2013年2月进入经纬公司从事园林修剪工作,接受经纬公司的管理、监督,听从经纬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根据工作任务的完成量从经纬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经纬公司认为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经纬公司与赵**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南京经**有限公司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经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纬公司经营苗木栽培、园林绿化业务,根据业务需求不定时需要一定人员从事园林修剪工作。鉴于上述特点,上诉人一直与所在地农村生产队建立联系,由生产队长组织人员在上诉人需要人手的时候到上诉人处从事临时工作,上诉人根据生产队长或者劳务小组组长报上来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属于此种性质。上诉人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也从没有直接管理过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对于被上诉人何时到上诉人处工作、何时上班、何时下班、从事何种岗位、一共完成多少工作量等,均由其生产组长直接负责,上诉人在诉讼开始前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经纬公司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赵**与经纬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赵**与经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纬公司系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赵**从事经纬公司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经纬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实际接受经纬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从经纬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因此,赵**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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