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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南京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与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郭**、郭**、郭**、郭**、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度,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两次庭审中,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郭**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司法拍卖购得六合区玉带镇XX路的房产。2013年11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购买价格为36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搬出玉带XX路的房产,五被告至今拒不搬出。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存在被告的违建。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五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2、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至搬出完毕为止的租金损失,以年租金20万元为标准,截止到第一次庭审时合计13.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原告所诉有悖于客观事实,郭**并未占用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原告通过鼓**院裁定取得的房产证面积为2344.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65.7平方米。鼓**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其拍卖的房地产面积严重失实,郭**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另南京宁玉药品包装材料厂的无形资产价值巨大,亦未进行评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郭**、郭**、郭**、李**答辩称:没有占用本案所涉的房屋,原告所诉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鼓**院作出(2012)下复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因南京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鼓**院委托南京产**宁**司名下位于六合区玉带镇XX路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宋**以363000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裁定如下:原宁**司名下位于六合区玉带镇明珠路的房屋(丘号:21XXXXXX、21XXXXXX)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宋**所有,宋**可以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了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77××51号、77××52号、77××53号、77××54号、77××56号、77××67号、77××68号房屋权产证及宁六国用(2014)第0016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面积为4765.7平方米。2014年3月5日,鼓**院作出(2012)下复执字第71号执行公告,限被执行人宁**司、郭**及该房内所有其他人员于2014年3月12日前腾空、搬出原宁**司名下的位于玉带镇明珠路的房屋。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五被告侵占其取得合法产权的房产并致其损失为由,诉讼至本院。

裁判结果

2014年8月7日,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鼓**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公告、原告提交的相片、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了该房的合法物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侵占了原告所诉房产和造成其损失。本院通过现场勘验也未发现五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所诉房产的行为。对于原告诉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存在被告违建等理由,对违建的认定和处理也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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