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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张**、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雄州合作社诉被告徐**、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且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

州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州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用互助金10万元,资金使用率为月1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互助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3‰计算);2、被告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雄州合作社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资金使用费率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张**、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互助金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互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对被告徐**的经济状况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因本被告入过黑名单,不具有担保资格,故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甲方)、被告张**和李**(担保人)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互助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56%向乙方支付罚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互助金10万元,被告徐**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互助金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互助金的义务,被告徐**应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和归还互助金。被告徐**未完全支付资金使用费且逾期归还互助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归还互助金、支付合同期内的资金使用费外,还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费。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费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李**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对原告发放借款和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审查被告徐**经济状况之法定义务,被告徐**的经济状况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而被告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入过黑名单,也不代表其丧失清偿能力,其依然可以作保证人,所做保证具有合法效力,故被告明*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3‰计算);

二、被告张**、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李**在履行了前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徐**、张**、李**共同负担(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已垫付,被告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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