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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占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邦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尹**占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六邦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六**贸原审诉称,2003年8月15日,六**贸与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六**贸将其厂房租赁给尹**用于经营洗浴。协议签订后,六**贸认真履行了义务,但尹**自2004年起就拒绝交付租金。2005年六**贸将尹**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0月9日做出(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尹**与六**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尹**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六**贸并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尹**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六**贸申请执行,尹**一直未能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仍占用原承租六**贸所属的房屋,给六**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尹**一直占用六**贸厂房、场地不予返还,故其应支付相关费用。六**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尹**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344980.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尹**原审辩称,(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尹**已经返还了房屋,没有继续占有使用六邦商贸的厂房与场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六**贸与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六**贸将其厂房租赁给尹**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2005年六**贸将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做出(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尹**与六**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尹**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六**贸并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原审庭审陈述、原审法院(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六**贸与尹**的纠纷经法院判决且裁判文书已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六**贸应当继续要求尹**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就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贸的起诉。六**贸预交的受理费647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六邦商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的原审诉请与(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并不为同一标的,(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令标的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而上诉人本案的诉请标的为因被上诉人未能返还交付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的损失,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应当继续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显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1、六**贸起诉要求尹**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44980.6元,该费用既包括合同解除之前尹**欠付的租金,也包括合同被判决解除之后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继续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2、(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六**贸诉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六**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尹**归还租赁物,并恢复租赁物的原状。生效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判决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六**贸。之后,尹**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交付房屋和恢复原状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六*一初字第1490号六邦商贸诉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六邦商贸并未主张欠付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且生效判决书的裁决事项也未涉及欠付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案中六邦商贸诉租赁期间欠付租金和生效判决书执行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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