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袁**与被执行人黄**、濮**、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袁**与被执行人黄**、濮**、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黄**应在判决后十日内支付袁**本息合计1430202.4元(本案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濮**、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黄**、濮**、杨**承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六执字第244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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