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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肖**等与南京**限公司、肖**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贵**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作协议》和《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不真实、不合法。该《合作协议》并非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肖**、叶**就投入款项事宜所作之举证存在矛盾之处;而该《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并非贵**司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贵**司至2012年1月15日已经基本清偿完毕与肖**、叶**之间的债权债务。(二)通过中**银行向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生物公司)汇款200万元使用的是贵**司的账户,贵**司不认可该笔汇款是肖**、叶**代付的,故二审判决认定贵**司欠付肖**、叶**200万元有误。(三)肖**、叶**应当对434万元借款的形成情况举证证明,中能生物公司与贵**司账户款项进出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应由贵**司向肖**、叶**偿还,肖**、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不在肖**、叶**就其出借款项数额进行举证的明细之中,且肖**、叶**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肖**、叶**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作协议》和《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真实合法,其代贵**司向中能生物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后,其持有代还款凭据原件,但贵**司未向其偿还,二审中双方的陈述亦能印证借款发生的事实。故贵**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和《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合作协议》有贵**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靳**的签名,《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亦有贵**司的印章,且以上两处印章经鉴定与贵**司在其他合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的印章相一致,故涉案《合作协议》和《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应当认定为贵**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能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可以作为认定贵**司与肖**、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贵**司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和《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肖**、叶**向贵**司主张的200万元欠款的事实认定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肖**、叶**为证明贵**司欠其借款未归还的主张,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和贵**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该两份文件反映了双方曾同意将肖**、叶**出借给贵**司的434万元款项转化为投资款、后又将投资款重新转化为贵**司的借款的过程,应当认定肖**、叶**已就其与贵**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其次,本案一、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均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肖**、叶**主张的434万元欠款中肖**、叶**于2008年8月29日代贵**司归还中能生物公司的200万元。为证明该2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主张,肖**、叶**称2008年8月贵**司法定代表人靳**提出要其帮忙借款200万,但贵**司及靳**均不清楚该笔资金来源,具体借款事宜由肖**操办,后因贵**司无能力在当月还款,肖**又另行融资代贵**司归还该200万元,肖**亦提供了利用贵**司账户向中能生物公司汇款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而贵**司法定代表人靳**在本案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亦认可与肖**、叶**在2008年8月12日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称该借款由肖**办理,靳**不清楚该200万元的具体来源,且已将该款项用于贵**司的煤炭业务经营,同期亦未曾收到其他200万元借款。以上肖**与靳**的陈述存在相互印证之处,可以共同证明肖**在2008年8月12日向贵**司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能印证涉案《合作协议》与《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相关内容。

再次,贵**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靳**与肖**、叶**在就本案涉诉之前已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贵**司虽称《合作协议》载明的434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就该文件的成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有效反证。贵**司虽称其将以上肖**出借的200万元款项用于公司煤炭业务经营后,已于2008年9月向肖**归还了该款项,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贵**司应当向肖**、叶**归还20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的审理内容是否超出肖**、叶**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涉案《合作协议》与《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载明的434万元系贵**司与肖**、叶**以往已经形成的借款。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肖**、叶**2008年8月12日从中能生物公司处帮贵**司借款20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此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贵**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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