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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灯厂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车灯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丹**灯厂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19日,丹**灯厂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2年12月5日,该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星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荟新村门前路段时,与王**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丹**灯厂车辆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灯厂的苏L×××××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在丹阳宝**有限公司产生修理费32000元。后人**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丹**灯厂履行全额赔付义务,仅赔偿丹**灯厂保险金21000元。丹**灯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公司赔付丹**灯厂保险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丹阳市车灯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单抄件二份,证明:丹**灯厂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丹**灯厂的苏L×××××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车辆损失确定书一份,证明:丹**灯厂的苏L×××××号车辆经人保镇**司定损车损金额为32000元。

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丹**灯厂为修理车辆花去维修费32000元。

证据五、(2014)丹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人**公司应当返还丹**灯厂垫付的22000元。

证据六、苏L×××××车辆行驶证及史**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丹**灯厂的苏L×××××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史**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丹**灯厂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丹**灯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32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人**公司已与丹**灯厂方达成协商意见,协商意见为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2000元后,余款30000元由人**公司按照丹**灯厂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丹**灯厂保险金21000元。人**公司已将保险金21000元全部支付给了丹**灯厂,丹**灯厂在双方协商之后,再行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丹**灯厂的诉讼请求。

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人**公司于2014年6年9日将21000元的保险金支付给丹阳市车灯厂车辆的维修单位丹阳宝**有限公司。

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人**公司在丹**灯厂投保时,人**公司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向丹**灯厂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人**公司也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丹**灯厂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L×××××号车辆为丹**灯厂所有。丹**灯厂为其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5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2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史**驾驶苏L×××××号车辆沿星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荟新村门前路段时,与王**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公司评估,丹**灯厂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000元。丹**灯厂为维修其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32000元。2014年6月9日,人**公司向丹**灯厂苏L×××××号车辆维修机构丹阳宝**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1000元。后丹**灯厂要求人**公司赔付剩余保险金11000元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丹**灯厂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丹**灯厂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2000元,其中21000元为人**公司所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人**公司辩称,人**公司已就丹**灯厂车辆损失保险金赔付事宜达成协商意见,但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丹**灯厂亦不予认可;且人**公司主张的与丹**灯厂所达成的赔付意见为: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额2000元后,余款30000元由人**公司按照丹**灯厂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丹**灯厂要求人**公司赔付车辆剩余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丹**灯厂保险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镇**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王**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上诉人带来了追诉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灯厂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依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受偿权利,保险公司也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可以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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