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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5分许,尹**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3省道55公里加950米附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因避让该转弯车辆而跌倒的杨**及所驾悬挂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压事故,致杨**受伤、两车损坏,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受伤后被送至句**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08.5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前,杨**(1986年7月10日生)在上海市**有限公司工作,其长期居住、生活于上海市。杨**曾于2007年3月18日、2008年4月4日、2008年10月8日在上海**血站无偿献血。杨**系杨**父亲,刘*香系杨**母亲。杨**和刘*香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杨**(出生于1984年7月10日),长子杨**。

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镇江**有限公司,尹**系镇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尹**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浙商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发生时,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核定总质量为31000㎏,核定载质量为15400㎏,实际过磅总质量为93870㎏。

一审审理中,浙商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共四十条,其中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用黑体字标注。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共四十条。镇江**有限公司陈述投保的时候没人告知这一条款,其也没有盖章签字。浙商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陈述在保险时业务员已向镇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并将投保单交于镇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镇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镇江**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该投保单交回。

事故发生后,镇江**有限公司为杨**、刘**垫付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杨**、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颍上县**民委员会及颍上县黄坝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尹**的驾驶证、镇江**有限公司行驶证、浙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住房证明一份、被害人杨**工作单位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员工花名册一份、上海市**理办公室出具的献血证明一份,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过磅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尹**驾驶的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杨**及所驾悬挂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压,致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系镇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尹**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赔偿责任由镇江**有限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系尹**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及所驾悬挂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杨**、刘**的损失,首先由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杨**、刘**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7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浙**公司赔偿1/3[50万÷(50万+100万)],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3[100万÷(50万+100万)],仍有不足的,由镇江**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杨**、刘**主张的各项损失,杨**、刘**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系杨**为治疗所支出,故予以支持,对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没有抢救记录,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杨**、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杨**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沪C×××××号牌,同时结合其提交的住房证明、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理办公室出具的献血证明,杨**长期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杨**、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对浙商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认可安徽城镇标准”的辩论意见和人寿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杨**、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的被扶养人即杨**、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对浙商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杨**、刘**主张的丧葬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杨**、刘**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对两杨**、刘**主张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计算6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浙商保险公司“丧葬费认可安徽城镇标准”的辩论意见和人寿保险公司“丧葬费按照安徽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杨**、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杨**、刘**主张的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杨**、刘**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但杨**所驾悬挂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酌情认可1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浙**公司辩称“尹**驾驶车辆在出险时有超载行为,我方在商业险赔付时扣除10%的免赔,由镇江**有限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扣除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浙**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或者镇江**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浙**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核,确认杨**、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8.54元;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参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3、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6、财产损失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027000.04元,此款由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08.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915091.5元的70%即640564.05元,未超出浙**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总和,由浙**公司赔偿1/3即213521.3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3即427042.7元。事故发生后,镇江**有限公司为杨**、刘**垫付30000元,该款项从浙**公司赔偿杨**、刘**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镇江**有限公司。

据此判决:一、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财产损失共计325429.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应当返还镇江**有限公司的30000元,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尚需赔偿杨**、刘**295429.89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427042.7元;三、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有限公司30000元;四、驳回杨**、刘**对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尹**驾驶的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超载,人寿保险公司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镇江**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将投保单带回盖章后未将投保单返还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为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42704.27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镇江**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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