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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40分许,蒋**停车打开车门时撞上周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袁*),造成周鸿*、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40分许,蒋**驾驶王**所有的苏L/JG185号小型轿车至丹阳市万善园小区“面机厂”北侧道路路段处停车打开苏L/JG185号车驾驶室车门时,撞沿“面机厂”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袁*),造成周**、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袁*受伤后至丹**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孕37周3天死胎。苏L/JG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袁**前在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工作,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收入减少5000元。被告蒋**垫付了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产时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290元,经审查,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按18元/天,本院确认为25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7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800元,按60元/天,护理天数30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15元/天,营养天数60天计算。

关于产检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产检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0元。

综上,原告袁**的损失为39542元,因被告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42元。因被告蒋**垫付了5000元,故原告袁*还应返还被告蒋**垫付款5000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袁*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蒋**。被告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蒋**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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