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朱*、山东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与被告朱*、山东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山东梁**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司、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应客户温**要求在被告际**司处购买沃德利牌13米挂车一台,际**司没有资质,挂靠在被告沃**司,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客户进行运营。2012年6月,客户发现车辆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营,客户温**将原告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温**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际**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177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沃**司未答辩。

被告际**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际**司签订挂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际**司处购买13米挂车一辆,购车款为52000元。后际**司向平**司员工李**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连云港市,李**2011年8月20日在梁山际**有限公司订购的半挂车一台,在正常使用下,在三包期内大梁断,有厂家负责。”平**司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温**,该车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温**损失,温**将平**司诉至法院。经连云**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主梁左右开裂,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会降低车辆安全性能”。后经连云**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和连云**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平**司和温**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温**将该车返还给平**司,平**司返还温**购车款61000元;平**司赔偿温**损失72000元;平**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该车合格证书、合格证上载明生产厂家、车辆制造其企业为被告沃**司,该车实际由被**公司生产并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海民巡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商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合格证书、合格证、挂车买卖协议、际**司出具的保证书、购车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平**司向际**司购买的挂车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致使挂车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原告赔偿了客户的相关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车辆的生产销售者际**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际**司应赔偿平**司代偿款72000元,诉讼费205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96050元。平**司退还温*周购车款61000元,其中包括平**司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61000元-52000元u003d9000元,也应由际**司承担。际**司没有生产该挂车的资质,沃**司为其提供合格证和相关资质,因此,沃**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沃**司、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梁**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沃德利牌13米挂车一辆,被告同时返还原告购车款52000元。

二、被告山东梁**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有限公司损失105050元。

三、被告山东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山东梁**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山东**造有限公司、山东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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